基本案情
刘某开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在某天凌晨接到多笔订单从事营运。当天凌晨,刘某开车与案外人徐某的汽车在青岛城阳区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车损,经青岛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给刘某汽车定损为24200元。事故致使案外人徐某车损7985元,刘某已垫付,徐某将索赔权利转给刘某,其不再另行倡导。
现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倡导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改变用性质是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且保险公司将该责任免除条约以短信链接的方法发送到刘某移动电话上,刘某亦在投保人声明上电子签名,确认收到条约及《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情说明书》,故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付义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觉得,《中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准时公告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公告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刘某从事网约车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保险企业的义务。刘某投保汽车为家庭用性质的汽车,而事实上刘某将家庭用性质的汽车从事网约车服务,进行营运,超越汽车出行以家庭自用为目的,已经改变投保汽车的用法性质。客观上也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依据《中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准时公告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公告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合同订立后,假如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越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仍然根据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需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在机动车辆财产保险合同中,因营运机动车的危险系数明显大于非营运机动车,因此保险人核定营运机动车的保险费率标准要高于非营运汽车。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网约车营运活动,事实上改变了保险汽车的用法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时,投保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就改变保险汽车的用法性质公告保险公司,不然,因营运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