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进步利益,保护国内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预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进步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推进构建人类命一同体。
第三条中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法干预中国内政。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国内进行遏制、打压,对国内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手段,干预国内内政的,国内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手段。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拟定、决定、推行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手段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
第五条除依据本法第四条规定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组织以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决定对下列个人、组织采取反制手段:
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职员或者实质控制人;
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员的组织;
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质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个人、组织,依据实质状况决定采拿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手段:
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查封、扣押、冻结在国内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禁止或者限制国内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买卖、合作等活动;
其他必要手段。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八条采取反制手段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手段。
第九条反制清单和反制手段的确定、中止、变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条国家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有关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根据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确定和推行有关反制手段。
第十一条国内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实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制手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有关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实行或者帮助实行外国国家对国内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手段。
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国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内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对于风险国内主权、安全、进步利益的行为,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手段。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实行、不配合推行反制手段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推行、帮助、支持风险国内主权、安全、进步利益的行为,需要采取必要反制手段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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